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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人员管理概述

http://www.txtourism.com/ 2001年07月25日22:05   双击鼠标滚屏

1.导游人员概念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由上述导游人员的法定概念可见,导游人员这一概念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1)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的人员。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有着各种各样的导游,例如,某单位组织员工外出旅游,由其本单位熟悉旅游目的地情况的某人充任导游。在这里,某人虽然也为其单位员工导游,但其并不是《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所称的导游,因其并没有依法取得导游证,所以,依法取得导游证的导游人员不同于日常生活中泛称的导游。
  (2)导游人员是指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服务的人员。这一规定把导游人员是由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这一特性揭示了出来。在日常生活中,也有为他人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人,但是,只要其不是由旅行社委派的,尽管其也为他人提供向导、讲解服务,他也不是《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所称的导游人员。
  (3)导游人员是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所谓“向导”,一般是指为他人引路、带路,而“讲解”则是指旅游者解说、指点风光名胜,至于“相关旅游服务”一般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各种旅行证件,代购交通票据,安排旅游住宿、旅程就餐等等与旅行游览有关的各种服务。
2.导游人员资格考试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实行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是世界上许多旅游业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而且都是以法律形式明确加以规定。依据我国《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我国也实行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导游工作的高度重视,也表明了导游工作在旅游业中所处的重要位置;同时,实行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可以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工作的管理提供有力的法律手段,可以保证和提高我国导游人员队伍的素质,为旅游者提供良好的导游服务,提高我国旅游业的产业形象。
  依据我国《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参加导游资格考试:
  (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所谓“公民”,通常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个人。在我国,凡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取得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才可以参加导游资格考试。
  (2)必须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接受过何等程度的教育,具有何种学历,是衡量一个从业人员的知识结构及知识文化程度的一个客观标准,也是从事某种职业对从业人员的要求。导游,由于其职业的特点,要求从事导游职业的人必须具有较好的文化素养。一般认为,导游人员应当是一个“杂家”,即要求其具有较广泛的文化知识,对祖国的历史文化、名山大川、风土人情、民族习俗等有较广泛的了解。而要了解上述知识,没有一定程度的文化素养,是很难满足这些要求的。因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必须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的人员才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
  (3)必须身体健康。导游工作既是一项脑力工作,又是一项繁忙艰苦的体力工作;此外,又由于各地气候条件、生活习俗等不同,给导游人员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许多的麻烦与不便,如果没有一个健康的身体是很难适应导游工作的。因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必须是身体健康的人员才可以参加导游资格考试。
  (4)必须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所谓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主要是指具有《条例》规定的文化程度和学历证明;同时,还应当参加各级旅游局根据国家旅游局统一布置而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即是对考生进行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的培训。所谓语言表达能力是导游人员必不可少的基本条件,因为导游人员主要是通过语言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导游语言,是对祖国名胜风景古迹的艺术表达。它要求导游人员应当按照规范化的语言来解说,或以艺术化的语言进行,做到语言流畅、鲜明生动、活泼风趣、合乎礼仪;或以优美动听的导游词表述,吸引旅游者的注意力,形成轻松愉快、活泼有趣的气氛,给人以美的享受,消除旅途疲劳,增添旅游情趣。
  以上是《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的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必须具备的四个条件。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所谓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是指国家旅游局;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则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依据《条例》规定,愿意从事导游职业的人员经参加资格考试并合格,即可由《条例》规定的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是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的,而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颁发机关则只能是国家旅游局或者国家旅游局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除这两级旅游局之外,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都不能印制或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3.导游人员证书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导游证是国家准许从事导游工作的证件。导游证的设立,是为了维护旅游声誉,保证导游服务质量,便于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因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由以上规定可见,申请领取导游证的前提必须是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从而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在满足这一前提条件下,可以申请领取导游证的人员又可分为两类,即:(1)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指专职导游人员,是旅行社的雇员,亦即旅行社的正式员工。这类人员与旅行社的关系是通过劳动合同来确定的。所谓劳动合同,依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导游人员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明确了导游人员在旅行社内有义务完成担任的工作,并且遵守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旅行社则有义务按照导游人员工作的数量和质量给付工资,并且提供劳动法规和双方规定的劳动条件。
  (2)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人员。这类人员可以是专职导游人员,也可以是非专职导游人员,但他们都不是某一旅行社的正式员工,而是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后,如果某旅行社需要导游人员时,可以通过导游服务公司聘用他们。这种聘用关系都是有一定时间的,往往是在旅游旺季,某旅行社本社的导游不足,违过导游服务公司聘用导游人员以满足需要。待旅游瞪季结束,被聘用导游人员与旅行社之间的聘用关系也就随之结束。所谓“导游服务公司”是指从事对导游人员业务管理、培训,并为旅行社和导游人员提供供需信息等服务的企业。导游服务公司是随着旅游业发展需要而产生的,是在导游人员与旅行社之间起桥梁作用、提供中介服务的企业。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上述两类人员在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后,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条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为了加强对导游证的管理,便于旅游行政部门对待有导游证人员的管理,这是从实践中总结得出的经验。
4.导游证的分类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导游证可分为正式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两种。
  (1)正式导游证,亦即导游证。它是指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导游证。持有正式导游证的人员,可以是专职的导游人员,也可以是兼职的导游人员;可以是旅行社的正式员工,也可以是某旅行社聘用人员。但是,持有正式导游证的人员,都必须是经过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2)临时导游证。所谓临时导游证,是指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但因旅行社需要聘请其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的导游证。由此可见,领取临时导游证的条件一是具有某种特定语种语言能力;二是旅行社需要聘请其临时从事导游活动。
  正式导游证与临时导游证的区别主要如下:
  ①有无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即正式导游证持有者是经过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者;而临时导游证的持有者是没有经过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没有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者。
  ②有无语种语言能力限制。即正式导游证的持有者无语种语言能力的限制,正式导游证的持有者可以是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也可以是不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而临时导游证的持有者必须是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否则便不具备领取临时导游证的条件。
  ③领取导游证的程序不同。申请领取正式导游证是由申请领取者个人向旅游行政部门领取;而临时导游证则是由旅行社根据需要向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
  ④有效期限不同。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即既可以是数天,也可以是1个月或2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此外,导游证有效期满后,可以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而临时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后,不得展期。如需继续聘请,则必须由旅行社重新向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颁发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部门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亦即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而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亦即由国家旅游局规定。应当明确的是,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并不意味着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必须由国务院旅游部门制作,而是可以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样式规格并统一制作,也可以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样式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制作并颁发。
5.不得颁发导游证的情形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其中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依民法规范所能享有的具体权益:而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的某种利益,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的必要性。简单地说,民事行为能力就是公民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不是公民一出生就有的,也不是一切公民都有的。法律要求公民在达到一定年龄以及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及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具有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后,才具有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以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为根据,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以下三种:
  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它是指公民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的“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够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它又称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可以独立进行某些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能力。在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公民,有两种人:一是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比如买些生活上的必需品及价格较低的普通商品等;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③无民事行为能力。它是指不具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包括两种人:一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这里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疾呆症人)”,是指完全“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严重的精神病人或痴呆症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颁发导游证,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充任导游员。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能申请领取导游证,从事导游员职业,
  (2)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即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不得颁发导游证。所谓传染性疾病是指由病原体浸入生物体,使生物体产生病理反应而引起的疾病。如肺结核、麻风、天花、伤寒、病毒性肝炎等等。需要指出的是,一个人是否患有传染性疾病,应当由医疗机构作出诊断证明。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之所以不得颁发导游证,是由导游这一职业特性所决定的。导游人员是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在旅游中,导游是与旅游者生活在一起的,如果导游患有传染性疾病,就有可能将其疾病传染给旅路者,造成交叉传染。因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申请领取导游证,旅游行政部门不得发给。
  (3)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即旅游行政部门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颁发导游证。所谓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是指因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法而受到刑罚制裁的人。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颁发导游证。但是,《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在此规定上有一个例外,即“过失犯罪的除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所谓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所谓过失犯罪则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过失犯罪。在过失犯罪中又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去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过去犯罪;而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是指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犯罪。由以上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概念中可以看出,故意犯罪是一种有意识的犯罪,而过失犯罪不是有意识的犯罪,过失犯罪之所以构成犯罪,是由于其缺乏必要的谨慎,所以同故意犯罪那种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无论在主观恶性、还是社会危害性上,都是有着原则区别的。正因为如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对于过失犯罪的人,尽管其也受过刑事处罚,但是仍然可以申请领取导游证,旅游行政部门也可以颁发给其导游证。
  (4)被吊销导游证的。即旅游行政部门对曾被吊销过导游征的人员,不得颁发导游证。这一规定是指有些曾经取得导游证的导游人员,因违反导游管理法规,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吊销导游证的处罚。其又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后,向旅游行政部门中请领取导游证。对这类人员,由于其在导游职业执业中有过不良记录、受过被吊销导游证的处罚,也就是说,其已经不适合继续从事导游职业,因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对曾经被吊销过导游证的人员,旅游行政部门不得重新对其颁发导游证。这一规定是为了保证导游
6.颁发导游证的期限及有关规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证,是现代行政管理中的一种法律制度。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证是准予申请领取导游证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决定着申请领取者能否从事导游活动,直接影响着他们的合法利益,比如按规定应该发给某人导融证,旅游行政部门逾期不发或拒绝发给,会使某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因此,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旅游行政部门对符合颁发导游证条件的申请领取者,必须在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旅游行政部门必须依此规定执行。对于符合颁发导游证条件的申请领取者,旅游行政部门有时可能会逾期不予颁发或不予答复,即旅游行政部门既不表示同意颁发也不表示不同意颁发,总是处于“研究研究”的不确定状态,这是旅游行政部门的一种不作为的表现。对于旅游行政部门的这种不作为的表现,申请领取者有权依照《行政复议法)向上一级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符合法定颁发导游证条件的申请领取者,旅游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必须颁发导游证,而不存在可以不予颁发的情形。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不予颁发导游证的情形,仅限于该《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也就是说,只有发现有该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旅游行政部门才可以决定不予颁发导游证。除此之外,凡符合法定条件的,旅游行政部门必须颁发导游证。同时,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对不予颁发导游证的,旅游行政部门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而不得以口头形式通知申请人,或者不予答复。
7.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与导游证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与导游证是两种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证书。两者的联系是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是取得导游证的必要前提,也就是说,要取得导游证,必须首先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导游证。
  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与导游证的区别在于:
  (1)性质不同。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是标志某人具备从事导游职业资格的证书;而导游证则是标志国家准许某人从事导游职业的证书。前者是表明某人具备导游职业的资格,而后者表明某人获准从事导游职业。
  (2)颁证机构不同。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是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部门颁发;而导游证则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部门颁发。
  (3)领取程序不同。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是参加导旅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后,向旅游行政部门领取;而导游证则必须是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后,方可向旅游行政部门领取。
  (4)作用不同。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仅仅是表明持证人具备了从事导游职业的资格,但并不能实际从事导游职业;而导游证则表明持证人可以实际从事导游职业。前者是从业的资格;后者是从业的许可。
  (5)期限不同。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没有期限规定;而导游证是有期限规定的,即《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导游证待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 3个月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临时导游证购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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